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若夫妻一方不同意離婚,可訴請法院判決離婚,依照民法規定,符合第1052條各款事由之一方,他方可請求離婚。我國離婚要件採例示主義,限於第1052條第1項各款事由始可請求法院裁判離婚,惟此導致離婚要件過於嚴苛,故於民國74年修法時導入外國之破綻主義立法例,於第二項增設概括條款,若無第一項事由而有其他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離婚事由,亦可訴請法院離婚。然而何謂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」屬於抽象法律概念,仍多有賴法院判決、判例逐漸確立重大事由之因素,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,依照客觀面觀察,不得以主觀面認定,倘同一條件下任何人皆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,婚姻即生破綻,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,採消極之破綻主義。另外,請求離婚須由不可歸責之一方提起,倘若兩方皆可責,則由過失較輕之一方提起,若責任相同,則二方皆可提起。



本文出自: https://www.chinatimes.com/realtimenews/20181029000007-260402LV包包LV長夾LV皮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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